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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赔偿谅解,律师助当事人获不起诉决定

2026-06-12

【案情简介】

孙某某(化名),女,1986年出生,文盲,无职业。2025326日至48日间,孙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天宫院凯德MALL商场内,先后四次秘密窃取斯凯奇、松山棉店、缇蓓缔等店铺衣物,共计20件。被盗店铺分别于202546日、47日报警。

202549日,孙某某在商场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衣物在其暂住地被查获并全部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盗店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鉴定,孙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受智能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争议焦点】

1. 刑事责任能力:孙某某是否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 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轻微”,是否可以不起诉?

3. 认罪态度与赔偿谅解:是否具备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辩护策略】

本所丁赛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以下核心观点展开辩护:

1. 刑事责任能力受限: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孙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 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衣物已全部发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由家属代为赔偿并出具谅解书,社会危害性较小;

3. 认罪态度良好: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4. 无前科劣迹: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不起诉决定结果】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律师点评】

丁赛律师指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精神障碍导致刑事责任能力受限的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我们在辩护中紧扣这一核心事实,结合认罪认罚、全额赔偿、取得谅解等从宽情节,最终促成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了当事人进入审判程序甚至被判处刑罚的后果。”

【律师建议】

1.家属在案发后应尽快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以便及时了解案情、固定有利证据;

2.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是关键突破口,应第一时间申请;

3.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是争取不起诉或缓刑的重要筹码;

4.当事人到案后应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争取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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