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类型: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代理角色:原告(被侵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判决结果:判令被告平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案情简介】
王同学(本案原告)是一名高中生,案发时年仅16周岁。2020年6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某APP上,有用户制作并发布了一段针对王同学的侮辱性短视频。视频中使用了“小骚逼”“快来操我”等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并公开了王同学的姓名、微信号及清晰正面照片。
该视频发布后,短时间内浏览量即达到3.4万余次。王同学发现后深受打击,其父亲于2020年6月10日报警处理。因认为平台未能及时阻止侵权内容传播,王同学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委托本所丘冀安律师提起诉讼。
【案件难点】
1. 侵权主体复杂:涉案视频由实际侵权人(王同学的同学)制作上传,侵权人已与王同学达成和解,本案仅向网络服务平台追责,法律适用较为特殊。
2. 平台责任认定门槛高: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需满足“明知或应知”的条件,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为严格。
3. 证据固定难度大:侵权内容系短视频形式,需及时取证、公证,防止内容被删除后无法举证。
4. 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明确:未成年人网络侵权案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缺乏统一标准,需充分论证侵权情节的严重性。
【代理策略】
丘冀安律师在接受王同学委托后,迅速开展了以下工作:
1. 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对涉案视频内容、发布时间、浏览量、分享量等关键信息进行取证,确保核心证据不灭失;
2. 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申请调取出警记录、询问笔录,还原案件事实及侵权经过;
3. 精准定位平台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及司法解释,论证平台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侵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与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4. 突出“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强调涉案侵权内容直接指向未成年人,平台应承担更高注意义务,争取有利判决;
5. 合理主张赔偿金额:综合考虑浏览量、侵权严重程度、未成年人受害后果等因素,主张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5000元律师费。
【法院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涉案视频使用涉黄侮辱性言辞,同时披露原告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
2.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不仅是单纯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还增加了模板生成视频功能,对信息处理的审查义务应高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
3. 涉案信息涉及未成年人,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短时间产生较大浏览量,被告符合“知道”侵权情形;
4. 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 原告选择仅向平台主张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同学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丘冀安律师指出: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网络侵权案件,也是受害者向网络服务平台追责的成功案例。实际侵权人虽是原告的同学,但平台在收到侵权信息后未能及时删除,导致侵权内容在短时间内获得数万浏览量,给未成年人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我们通过申请法院调取报警记录、固定平台后台数据等证据,成功论证了平台‘应当知道’侵权存在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事实。法院最终支持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也表明:网络平台不能以‘用户上传’为由推卸责任,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明显侵权内容,平台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快的处置义务。”
本案启示:
1.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优先: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信息,平台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
2. 网络平台责任有边界但不免责:提供模板生成、内容辅助等服务的平台,其审查义务高于单纯的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
3. 被侵权人应勇于维权:即使实际侵权人已和解,仍可向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网络平台主张连带赔偿责任。